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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訂控管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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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保險業不動產監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金管會修正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該原則自2012年11月19日生效。其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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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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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投資用不動產年化收益率以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1.5%為準(亦即不得低於2.875%)。本項修正不追溯適用修正前取得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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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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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以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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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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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訂保險業取得後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五年內,原則上不得移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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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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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保險業投資素地,除現行就開工及申請建造之時程規範外,增列其他應符合條件,包括「投資前應取得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承租意向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未來規劃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文件」、「應按取得時規劃之時程確實辦理開發,最長應於取得日起五年內興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及原則上「取得日起十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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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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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地上權有一定之使用期間,與一般不動產性質不同,針對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開投資素地之時程條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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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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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保險業從事不動產投資,應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但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200%以上,且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3億元者,免提報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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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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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將投資用不動產轉列為自用不動產,原則上不得於轉列後五年內移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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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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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保險業不得投資從事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物(預售屋)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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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上述新措施固然有助於維持保險業之穩定經營,但同時亦提高了保險業從事不動產投資的門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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