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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繳交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514日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統一解釋為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本案基礎事實
行為人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投資,倘對方願意投資,即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以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20%作為酬勞,藉此共同牟利。行為人A對大陸地區女子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致使數名被害人匯付人民幣2~10萬元不等之金額,惟行為人A僅就部分詐欺行為取得報酬新臺幣7000元,其餘部分尚未取得報酬。
本案法律爭議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二、倘行為人未取得「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歧異見解
行為人A究應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始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抑或僅需繳交其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因惟詐欺行為而取得之報酬),即可滿足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無疑義。此外,倘若未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得否僅因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即得適用減刑規定,亦有可議。
事實上,最高法院就此曾有相互歧異之見解:
(一)   肯定說
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繳交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並將未適用減刑規定之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二)   否定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則從立法目的、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以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理,認為被告應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此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亦認為,倘若行為人無個人實際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否則將使得犯本條例詐欺罪之行為人,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排除行為人無實際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經評議後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為「打詐」,而非加重詐欺罪刑度的「打折」,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要件,除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外,亦須繳交全部被害人所交付的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符合立法目的。惟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徵詢各刑事庭之意見,其他最高法院刑事庭均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此,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爰依法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學者鑑定見解
(一)   楊雲驊教授
楊教授參考德國刑法相關減刑規定,其量刑著重考量的因素乃是「行為人是否努力彌補傷害」、「是否試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尤其,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行為人更必須對被告進行全部獲大部分的賠償(被害人收到的金額應超過損失的50%),表現出對被害人承擔責任的態度,作出超過單純賠償數額的貢獻,始能獲得減刑。因此,楊教授認為,從德國法的觀點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若採肯定說(即僅需自動繳交實際犯罪所得),因被告僅需自白並繳回少量犯罪所得,與德國法上「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精神有違,幾乎無可能構成法定減刑事由。倘若允許行為人自白加上繳交與被害人損失險部相當之犯罪所得,即得輕易獲得減刑優惠,將違背法律體系與立法目的,造成更不利益之結果—行為人輕易享受減刑優惠、被害人求償無門,本輕利厚而繼續投入詐騙行業。楊教授也指出,倘若行為人已致力於全面性的、促進和平的賠償和解,竭盡所能彌補因犯罪所造成之後果,亦應適度允許法官類推適用減刑規定,對行為人減輕其刑。
至倘若行為人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否僅需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楊教授認為,此際從文義反面解釋,行為人並不合於減刑規定之要件,依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時予以考慮其自白部分即可。
(二)   黃士軒教授
黃教授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為行為人之個人解除刑罰事由,具體應用上應盡可能不要造成行為人有「因無法繳納全額,寧可不自白,甚至不繳納任何款項」的心態,使得被害人取償之目的難以達成。因此,黃教授提出「區分說」,當行為人為犯罪集團中較邊緣、末端之角色(諸如機手、車手、收水手等),應可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賠償為基礎,進一步檢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先在經濟能力可負擔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此際犯罪所得將會包括「行為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行為人固有財產之一部」;倘若行為人屬於犯罪集團中較核心之成員,則應繳納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才能構成「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至倘若行為人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否僅需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黃教授認為,行為人的自白仍有對偵查追訴提供協力之意義,對於幫助被害人取償之刑事政策目的亦有所助益,應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大法庭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行為人個人犯罪後之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既然是依「個人」責任原則,則該規定應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
再者,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文義觀察,立法者已區分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不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既然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即未取得犯罪所得),則減刑規定自然均得適用於既遂與未遂犯。
大法庭認為,倘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財產,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此將無益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且倘若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造成實務面對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共犯間如何適用減刑規定等運作上困難。
惟,大法庭亦指出,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固然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但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在大法庭裁定之後
法務部於刑事大法庭作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後,發布新聞稿表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

法務部並指出,依據大法庭之見解,將使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大法庭之裁定已與立法目的相悖,法務部仍將堅定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場,並將儘速啟動修法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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