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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程式建置資料庫之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
一、前言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就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達何種程度方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實務上向有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年1月16日),針對利用電腦程式判讀、歸類與編排不動產物件資料之資料庫,認定不具備原創性,不屬於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編輯著作。
二、本案事實
本案事實略為告訴人藉由其研發「房屋搜尋系統及方法」專利之電腦程式,以其辨識系統擷取網頁資料及政府所公布之實價登錄資料中的文字、圖片及地理位置資料至電子線上資料庫,並利用一社區辨識器交叉比蒐集資料之社區資訊,最終再由告訴人進行人工勘誤。
告訴人刊載其研發電子線上資料庫於系爭網頁,供使用人無償使用,惟告訴人嗣後獲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利用自行撰寫爬蟲程式,自動複製系爭網頁資料,用於研究郵件分揀自動化系統。
三、判決理由
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指出,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始享有著作權。本案告訴人之系爭電子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來源涵蓋政府公布之實價登錄資及數個仲介銷售房屋網刊載資料,縱然複製數量龐大,惟僅是將原有資料之事實資訊,機械式截取、分析、比對、校正其涵蓋內容後產出,未有將「思想」具體化於資料之選擇、編排,相較於其他房仲網站亦無獨特創意或巧思,屬於呈現客觀資料之事實資料庫,認定不具備創作性之要求。至告訴人進行人工勘誤,法院亦認定單純勘誤與資料的選擇及編排無關,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精神內涵。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進一步指出著作權之保護在於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tofbrow)」無涉,倘無原創性,縱使創作人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仍不受著作權保護。尤有甚者,法院亦指出告訴人之系爭電子線上資料庫建置前已有諸多具相似功能之不動產資料網站存在,且系爭電子線上資料庫擷取資料來源尚包括其他不動產資料網站,故認定系爭電子線上資料庫並非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不具「原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