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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數位機上盒供飯店業者播放無線電視頻道之著作權侵權爭議
一、 前言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另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由此足見,再公開播送行為排除著作權法第七章刑事責任罰則之適用,如有爭議,權利人僅得循民事救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年1月6日),判決揭示,飯店業者利用自建天線傳遞無線電視節目訊號至機上盒供住客觀覽節目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再公開播送行為,故無論飯店業者或機上盒業者行為均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責。
二、 本案事實
本案被告公司以每月每個房間新臺幣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及全台各地約300家旅館業者安裝MINI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位接收盒),並於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再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節目訊號至NVM機上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自由點選收看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之4個無線電視頻道「臺灣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台」(下稱「系爭頻道」)。
三、 法院判決
1. 飯店業者藉由自建天線接受節目訊號,再傳送訊號至各客房機上盒,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
法院採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之見解: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
2. 公開播送無線電視頻道並非飯店業者之主要營業目的
(1) 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揭示:「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
(2) 法院援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3. 法院考量本案告訴人經營之系爭頻道均屬於無線電視臺,飯店業者本得無償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接收系爭頻道之訊號,又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系爭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再公開播送行為,無從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基此,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提供機上盒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因飯店業者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無從論以該罪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