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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串流平台播放音樂的合法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024年8月15日判決認定,音樂串流平台既已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和各版權公司簽署音樂著作授權契約,縱使詞曲著作權人嗣後退出集管團體,平台業者在無從知悉著作權人與集管團體授權關係之情形下繼續播放音樂,並無侵害系爭詞曲著作權之故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本案被告音樂串流平台透過集管團體取得公開傳輸音樂著作之概括授權,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授權期間有權使用集管團體管理之所有音樂著作。平台業者亦與各版權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取得重製音樂及提供用戶於網路平台試聽、下載音樂之權利。平台上播放之音樂均由授權方提供檔案傳給平台。
 
原告主張其為平台上播放之部分歌曲著作權人,已於2018年2月4日在個人臉書公告終止與集管團體之合約關係,並於2019年1月1日正式退會,但平台未取得原告授權,仍繼續播放其創作之歌曲,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權。
 
法院認為行為人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也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據此,法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如果行為人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並依查證結果支付合理對價,勘認主觀上欠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平台上播放之高取多達7千多萬首,均由系統管理,倘非經著作權人或集管團體通知,平台業者實無從知悉著作權人與集管團體間之授權關係存續與否。若課予平台業者對其使用之7千多萬首歌曲均負隨時主動查證權利變動狀態之義務,不惟與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不符,亦屬課予平台業者不符比例之過重責任。平台業者未收到集管團體或版權公司要求下架之通知,獲悉原告未授權集管團體後即未繼續播放其音樂著作,可認定平台業者並無親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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