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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數位機上盒之著作權侵權風險



 一、前言 

隨著數位科技快速發展,非法數位機上盒及應用程式之犯罪日益猖獗,業者多以一次購買、永久免費觀看等噱頭,吸引消費者購買並觀覽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視節目、影片及直播,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使打擊遏止此種數位犯罪成為全球關注的議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113820日),揭示對於業者銷售未內建非法電腦程式之「純淨版」機上盒行為,縱使業者未協助使用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仍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

 

二、著作權法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立法理由 

民國1085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觀諸立法理由指出,新增此款規定主要係因應業者藉由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提供非法影音內容之新興數位侵權型態,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須繳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值得留意者係立法理由指出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惟是否代表業者銷售未內建非法電腦程式之「純淨版」機上盒,即可規避前該規定之著作權侵權法律責任,實務上尚有爭議。

 

三、本案事實及判決 

本案判決事實略以被告二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不詳製造廠商輸入數位電視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利用「第四台免費看」、「電影免費看」、「台灣電視免費看」及「第四臺同臺數」等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或零售業者。 

系爭機上盒無內建應用程式,惟消費者得藉由開機所顯示客服人員LINEQRCODE連結,與第三方客服聯繫並經其指導下載「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消費者再點選「電視LIVE」介面,應用程式會向所連結雲端伺服器發送硬體設備資訊(網卡MAC編號、MODEL碼及IP位址),完成認證後即可透過伺服器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P2P下載,使消費者得點選收看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視聽著作。 

本案判決指出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有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多係為迎合市場需求。基此,被告等輸入、銷售系爭機上盒時,對於系爭機上盒可藉由第三方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加以於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明載「第四臺同臺數」、「台灣電視免費看」、「免月租費」等語,勘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免費觀看臺灣電視節目目的。是以,不論本案機上盒內之客服由何人提供,被告等刻意不探悉行為,利用前開資源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等販賣本案機上盒,具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故意」,且具備「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不法意圖。

 

四、小結 

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業者銷售未內建非法應用程式之「純淨版」機上盒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權行為,迄今實務上未形成穩定見解,實務判決有以數位機上盒未內建非法應用程式,係使用者自行下載非法應用程式以觀覽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認定業者銷售機上盒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由本案判決可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所稱科技中立原則實非銷售「純淨版」機上盒業者規避著作權侵權之萬全依據,法院仍可能參考機上盒廣告文宣及相關具體事證,認定業者銷售數位機上盒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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