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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術著作與建築著作區辨:平面轉立體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一、前言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可知,依「平面建築設計圖」建造「立體建築物」,構成重製行為。惟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依「平面」之「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製作「立體」實物時,除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之情形外,認定非屬「重製」行為,而屬於不受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實施」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足見,設計圖之著作種類認定,對「平面轉立體」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具有決定性影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揭示「建築著作」與「美術著作」之區辨判准,並闡釋著作權侵權之認定。
二、本案事實
本案判決事實略為原告得標景觀意象裝置藝術設置計畫之設計工程招標案,由原告員工完成「五腳亭」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原告復與被告公司訂定承攬工程契約書,被告公司依約應依原告指示及系爭設計圖施作「五腳亭」裝置藝術。惟被告嗣後以系爭設計圖施作完成之裝置藝術之實景圖(下稱「系爭照片」,原告員工拍攝)參展獲獎,並於刊登臉書、參展官網。
三、本案判決
(一) 美術著作與建築著作區辨
本案判決指出「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應以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即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而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是以,系爭設計圖係結合竹管、五金及燈光外觀、特色、製作流程等構圖及文字,添加尺寸、位置、施工說明等內容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已呈現創作者之獨特構思與藝術性,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屬於「美術著作」而非「建築著作」。
(二) 系爭設計圖為美術著作,被告平面轉立體之著作利用行為未侵害原告重製權、改作權
法院認定被告公司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而成之「五腳亭」裝置藝術,並非系爭設計圖「平面轉立體」之重製物,又被告公司依約施作成果縱然有異於系爭設計圖,依約應由雙方協議解決,自無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改作權。
(三) 被告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行為構成侵權
惟法院就被告於臉書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判決認定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全部」用於經營臉書屬為商業目的獲取利潤,以系爭照片參展係為推廣或增加被告知名度,均屬於商業使用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引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行為,故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判處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 法院未採納之原告主張
1. 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均為原告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均為原告員工享有而非原告,被告公司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2. 經法院函詢參展主辦單位復未見被告公司參展繳交資料包含系爭設計圖,法院因此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
四、小結
本案判決釐清「美術著作」與「建築著作」之區辨,應該考量著作是否具備美術技巧表現或僅為單純之實用性設計,然後進一步闡釋著作種類之認定,究竟是「美術著作」、「建築著作」或其他類型著作,對於認定平面設計圖轉為立體實物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具有重要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