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戲謔仿作之商標合理使用



 具備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質之「戲謔仿作」(parody)是否屬於商標合理使用型態之一,我國曾有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而是否確實構成商標合理使用,不侵害商標權,仍須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13821日),揭示戲謔仿作得主張商標權合理使用之要件,並進一步闡釋涉案商品縱使具有詼諧意涵,並非當然構成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

 

一、商標法未明文規定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 

標法第36條第1項明定4款商標合理使用型態,係指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功能性使用、善意先使用,商標法並無類似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訂有合理使用概括條款之規定,足見我國司法實務縱已肯認戲謔仿作屬於商標權合理使用型態之一,惟商標法迄今並未就戲謔仿作合理使用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判決 

(一)  本案被告等以近似於國際知名服飾品牌註冊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該等商標圖樣印製於衣服商品上,並於蝦皮拍賣網站開設賣場刊登販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作成有罪判決,並沒收扣案衣服商品 

(二)  本案判決揭示戲謔仿作得基於以下事由主張商標權合理使用 

1.         不構成商標使用 

行為人使用他人商標之目的,僅在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即並非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例如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利用他人商標之指示功能,以合乎比例之方式表達批評或抗議等特定訴求。 

2.         構成商標使用之合理使用

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利用他人商標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然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達到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之程度,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  本案判決未採納被告等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 

1.         扣案衣服商品上之商標圖樣,縱使具備詼諧特色,並未呈現該商品與原商標權人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或圖樣,被告等未利用相關消費者可得一望即知之方式,清楚傳達可供相關消費者明確區辨商品其自家商品之訊息 

2.         被告等公司內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係以系爭商標「品牌」作為商品分類依據,足見被告等意在利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品牌具有詼諧意涵之商標圖樣吸引消費者注意,並以商標權人常年經營商標品牌產生之外溢效果來刺激銷售,攀附系爭商標知名度。

 

、我國司法實務認定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簡析 

(一)  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認定,多強調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者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要件: 

1.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

2.        消費者一見戲謔仿作之商標,即得聯想到著名商標

3.        二商標間具有相當的距離,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不致使相關混淆誤認之虞

4.        戲謔仿作之商標經言論自由之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性

5.        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  至是否具有戲謔詼諧意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強調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故應以「我國消費者」是否能領略幽默意涵為斷,因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而非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始能領略。該案判決認為"MyOtherBag…"之玩笑源於美國人常在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貼"MyOtherCar…"(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車款)貼紙的經典笑話,惟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則難以產生任何好玩、有趣之笑點。 

(四)  值得留意者係我國實務上雖肯認戲謔仿作得主張商標權合理使用,惟我國迄今暫無成功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判決案例,足見司法實務對戲謔仿作合理使用抗辯似採取較為保守之立場,傾向保護商標權人以及著名商標免於遭第三方攀附及搭便車,未來實務動向頗值觀察。

 

四、小結 

綜上,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戲謔仿作之商標權合理使用向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即揭示戲謔仿作除了具備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尚需達我國消費者能夠明確區辨且一望即知之程度,始得主張受到商標權合理使用之保護,欲以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效果方式改作他人商標前,應審慎評估可能涉及商標侵權風險,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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