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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領域之判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在專利爭議案件中,專利的技術領域判斷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因為它可以決定多個前案是否可以合理結合,以挑戰系爭專利的有效性。在本文中,我們將討論兩個涉及專利技術領域判斷的判決。
第一篇判決的兩篇技術前案涉及兩種不同的產品,雖結構類似,但在詳細考慮了技術前案揭露的產品功能之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兩篇技術前案屬不同技術領域。第二篇判決的四篇技術前案雖涉及四種不同的產品,但皆為運用滑軌技術使承載物呈水平方向往復運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是判定四篇技術前案屬相同技術領域。
第一篇判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系爭專利為M600970號「太陽能板支撐柱補強構造」。原告(舉發人)以兩篇技術前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太陽能板支撐柱補強構造不具進步性。原告提出的第一篇前案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太陽能板支撐柱的技術領域,第二篇前案則為一種鋁擠型窗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原告提出的兩篇技術前案進行了分析。雖原告主張將第一篇前案及第二篇前案揭示內容加以結合後,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然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第一篇前案和第二篇前案並不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
詳言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出,第一篇前案和第二篇前案之間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具有共通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第二篇前案揭示的鋁擠型窗框,雖其「翼狀形卡止片」之外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補強肋」相似,但其功用在於防止雨水回滲至室內,與系爭專利「補強肋」用於強化支撐柱的支撐效果之功用顯非相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據此判定第一篇前案和第二篇前案的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第二篇判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系爭專利為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被上訴人以四篇技術前案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上訴人(專利權人)的抗辯則強調該四篇技術前案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詳言之,上訴人主張該四篇技術前案之技術領域分別屬於「適用於抽屜底部的鎖固系統」、「適用於餐具清洗機(洗碗機)的推拉結構」、「與天車配合之承載重物鋼架的把手結構」及「適用於承載電池的櫥櫃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在機架式電腦切換器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完全不同。
對上述四篇前案進行分析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乙證1至4皆與運用滑軌技術有關而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皆為使承載物呈水平方向往復運動而具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的基礎上,作出結論:「乙證1至4就應用滑軌之原理及機制皆相同而屬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合理動機予以參考,故可作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
由上述兩個判決可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於專利的技術領域判斷,係考量該技術的物、原理、機制或作用,根據專利所屬的具體技術領域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