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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是否應先確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觀察
就發明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作為判斷依據。
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虛擬之角色,法院是否應先界定其技術水準以利為進步性之攻防與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大致可區分為以下三類:
一、 採「宜先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之見解者
以105年度判字第503號行政判決(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為例。最高行政法院於該判決中敘明,如前審判決未特別就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作定義或解釋,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容忍,然其仍呼籲「宜先依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水準,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
二、 採「應具體化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之見解者
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度判字第589號行政判決(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中揭示,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係用以確立進步性審查標準,以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自應以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先前技術等外部證據資料將之具體化,而非單純以學歷或工作經驗、年資予以界定」。
三、 採「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本隨兩造攻擊防禦漸次浮現、逐步具體化」之見解者
另近年常見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指出,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隨兩造攻擊防禦「漸次浮現」而逐步於訴訟論證過程中具體化,並可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倘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此採此類見解之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3號(裁判日期112年4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872號(裁判日期112年1月12日)、111年度上字第236號(裁判日期112年8月24日)、111年度上字第401號(裁判日期111年10月27日)、及110年度上字第135號等行政判決(裁判日期11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近期之113年度再字第11號行政判決(裁判日期113年9月12日),亦採上開第三類之見解。該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交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最高法院於該案重申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即為具通常知識者知識水準之具體化,從而駁回再審之訴。此是將為最高行政法院長期穩定之見解,值得日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