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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品與專利間接侵權之認定
對於專利權侵害,我國現行專利法並無類似外國法中間接侵權之概念,實務上則是透過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共同侵權行為或第2項的造意(即:教唆)、幫助侵權為基礎,請求直接侵權人及間接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針對「造意或幫助侵權」之類型,法院則多採取「從屬說」立場,認為以民法第18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成立專利侵權之造意或幫助犯,必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為前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100年民專訴字第69號判決參照)。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於2024年6月13日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認為,如被控構成間接侵權之產品為「通用品」或「非專供侵害系爭專利用途之商品」,亦不構成侵害專利權。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販售特定型號之錄影系統產品(下稱「系爭錄影系統」)及其搭配之配件(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與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使用者)共同侵權其與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有關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故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法院首先透過比對系爭產品所涉及之技術內容,認為系爭錄影系統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的範圍,從而不構成侵權。原告雖然又主張由消費者共同搭配使用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而,法院認為系爭錄影系統非專供車用,相關配件亦係由消費者自行選購,且依其操作手冊上記載可知,該產品並非出廠時即預設為僅供車載錄影之用,故系爭錄影系統應係「通用品」或「非專供侵害系爭專利用途之商品」。再者,依被告官網產品資訊業面及系爭產品之主機手冊所載,被告並無自行將相關配件與系爭錄影系統成套販售之情事,且亦未教導消費者應如何安裝或接線,加以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審驗基準也未限制消費者選用之廠牌或其特定規格,由此足證系爭產品為「通用品」,並非專供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權用途之商品。據此,法院最後認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之設定行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司)無關,因此被告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的造意或幫助侵權。
智商法院上開見解似乎受到美國專利法第271條(c)之影響,該條規定,間接侵權須以發明專利重要部分之部件、材料或裝置為行為客體,並排除「通用商品(staple article)」及「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之商品(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藉以限縮第三人之侵權責任。類似的見解也出現在智商法院2015年12月18日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中,此案智商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探針頭)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的造意或幫助侵權,理由亦強調「系爭(被告所生產、銷售)之探針頭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且該探針頭並無其他實質非侵害系爭專利用途」。因此,「通用商品」或「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之商品」是否為智商法院將來審理專利間接侵權所應審酌之要件之一,頗值後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