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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以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肯定專利進步性



關於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專利審查基準所定具有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一,其理由在於,當發明對照相關先前技術若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該無法預期之功效即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被輕易完成,於判斷進步性時即得視為有力之情事。
 
依現行「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所謂『無法預期之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相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包括產生功效的顯著提升(量的變化),或產生新的功效(質的變化),且其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該發明申請時無法預期者。」
 
 然而,在過往實務上,專利權人以「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支持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主張,常被法院認為未舉證實其說,少有見採認此一輔助性判斷因素者。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中,法院即以原告並無提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功效數量、等級之一般期望值等數據資料,亦無相關數據資料對照系爭申請案說明書表1之內容而佐其說,僅憑系爭申請案所述之實施例、表1等數據資料即稱系爭申請案之發明已達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之顯著提升功效云者,不足採信,認為系爭申請案前述實施例、表1所載功效尚難認定為其請求項所界定發明能達成,且無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案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相較已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最後作成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甫於2024年2月29日作成之111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中,則接受當事人對於此輔助性判斷因素之主張,肯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在此個案中,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液晶組成物及使用其之液晶顯示元件。法院於進步性之判斷上,認定系爭專利説明書已具體記載某特定功效,並以具有不同成分組成之複數實施例/比較例等說明其特定組成液晶組成物所達成之特定功效評價,而舉發證據均未揭示其組合物能同時達成該種特定功效,故肯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其各請求項所界定發明非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是以,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於專利説明書具體記載某特定功效、且以複數實施例/比較例等說明該發明所達成之特定功效評價,將可能有助於主張此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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