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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再度就舉發人為參加人時得否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表達見解


簡秀如/李昆晃

為促進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反覆爭執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及並循環發生舉發及行政爭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仍得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惟法文中所謂「當事人」究所何指,實務上迭有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早在100年12月22日即作成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就上開問題採取限縮解釋的立場,認為得於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者,僅限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其理由係以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就他造所提之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認為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指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舉發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故該法條所稱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案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至於舉發成立、由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其並無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關心之舉發人仍得以新證據再為舉發之問題。且此時因舉發人作為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方面之訴訟參加人,二者並非「他造」之關係,亦不符同條第2項所指專利專責機關應就「他造」之新證據答辯之規定。另外,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情形,專利權人若不服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專利權人作為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撤銷訴訟司法審查目的在於審究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是否合法。若此際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或作為參加人之舉發人均得主張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當事人,而提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由智慧財產法院加以審酌,則爭訟之事實基礎已然變動,顯然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自非上述法條立法理由所擬規範之情形。又考量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已無從就該等新證據之提出為更正申請之防禦主張,於專利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准許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或參加人之舉發人得主張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當事人,而提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由智慧財產法院加以審酌,對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更正申請防禦方法之程序利益與攻防地位平等均有妨礙,且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

 

但觀察智慧財產法院近年之審判實務,似對「當事人」之範圍有放寬之趨勢。例如,於106年08月10日作成之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判決中,即認為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法文並無「僅有舉發人為原告」之情況始得適用之限制,且在舉發成立而由專利權人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場合,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雖為參加人,然若法院審理後認原有之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專利權應予撤銷,此時若不許舉發人補提新證據,勢必會發生舉發人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而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因而認為上開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並未排除舉發人為參加人之情況。

 

然而,本案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07月12日作成之107年度判字第391號行政判決,仍維持前述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之立場。

 

首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審理法第33條之設計並無法達成專利權有效性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目的,蓋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明文限於「同一撤銷理由」始得提出新證據,雖可解決同一舉發人就同一撤銷事由提出不同證據進行舉發之問題,惟無法避免同一舉發人以不同撤銷事由重行舉發,或不同舉發人就同一撤銷事由以不同證據提起舉發所生之循環行政爭訟。其次,於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專利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因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仍具有實質存續力,智慧局尚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若允舉發人再提出新證據,專利權人於訴訟程序上之攻防地位即非平等。最高行政法院更考量實務上專利舉發案件之審查期間為15個月,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平均終結日數則為180至230日,認為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為因應舉發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而決定是否申請更正之時間,顯然較舉發審查階段急迫,為衡平專利權人及舉發人之程序及實質權益,最高行政法院因而再度確認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得在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應指「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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