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智慧局擬修正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經濟部於103 年11 月6 日第經授智字第10320031330 號公告,宣佈預告修正「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11及第25條;其修正理由為102年修正之專利法已於第27條第5項增訂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規定,為促進我國與外國建立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關係,因此參酌「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實施細則」(Regulations under 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修正專利法第11條明訂寄存生物材料不得撤回,但於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另於第二十五條明訂該修正法條之施行日期,以使我國相關規範符合國際規範。
根據現行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寄存者於專利申請案審定前,得撤回寄存並申請退還部份或全部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依前項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銷燬或交還申請寄存者,並通知申請寄存者及專利專責機關」。如前述寄存辦法修正施行後,生物材料寄存案件於開具寄存證明書後,寄存申請人將不得撤回已寄存之生物材料,也無法退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