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公司提供發明構想與申請專利之資源,未必能證明員工之研發成果屬職務上發明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原則屬於雇用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條第1項)。是以,當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研發成果專利權利歸屬產生疑義時,應先探究該研發成果是否屬於「職務上發明」,與雙方有無契約特別約定。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31114日作成之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判決中,針對「職務上發明」之認定,表示具體見解。此案之背景為:乙擔任甲公司總經理一職,雙方曾以合約約定,倘乙使用甲公司之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雙方共享。乙任職期間,甲公司負責人對乙提供開發新物件之想法、照片及意見,並指示其開發新物件,之後乙提出新物件之研發想法(下稱「系爭創作」),並利用甲公司人力與金錢繪製圖式、製作模型與生產模具,最後據此研發成果以自己為新型創作人單獨申請Y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費用均由甲公司支出。甲公司主張系爭創作應為職務上發明而為甲公司所有,縱非職務上發明,依雙方合約之約定,亦應由雙方共有。
甲公司雖提出多名證人欲證明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並非乙獨立創作完成,然而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判決中,則採乙之主張,認為甲公司負責人提供構想之行為,僅係推廣公司業務所需,並非提供專利研發之必要資訊,況其所提供之構想及資料,僅屬自然法則或單純之構思或建議,並無專利之必要技術手段;此外,甲公司之工程師雖協助專利說明書之繪圖,亦僅為專利申請行政程序所需文件,非研發過程。至於甲公司人員協助製作模型及生產模具之行為,亦僅屬生產製造流程之部分,均與專利之研發創作無關。智慧財產法院據此否定系爭專利為乙職務上完成之發明。
至於甲公司主張雙方曾合意共享乙利用甲之資源完成的研發成果乙節,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合約中「研發成果共享」之文句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權共有之合意,且甲公司在乙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之過程中均無異議等情為據,不採甲公司之主張。
惟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遭最高法院於20147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最高法院認為,雙方既然曾在合約中言明,若乙使用甲公司資源進行研發,則研發成果應由雙方共享,原審卻認為此文句不代表雙方有「系爭專利權共有」之合意,其解釋契約有違常情。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甲既曾支付專利申請費用、提出開發構想、繪圖並於繪製期間與乙為瞭解及口頭溝通、參與洽商生產與開模等事宜,其主張系爭專利為兩造共有,亦非無研求餘地。至於智慧財產法院對於系爭專利Y之技術內容非屬「職務上發明」的判斷,最高法院則無不同意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