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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馳名商標得作為認定台灣著名商標之佐證



商標法明文規範著名商標之保護,一旦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即使該商標尚未於我國註冊,不僅有可能得以消極地防止他人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亦有可能以得積極地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特別商品或服務,或是作為企業名稱或網域名稱。

至於著名商標如何認定,商標法並未明文規範,依據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以及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個別於不同商標異議事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所持之見解,乃至於向來實務之共識,均認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我國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我國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我國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我國使用的相關證據。
然而,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
「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於2010629完成簽署,並於2010912日生效後,海峽兩岸民間相當關切之議題之一,包括於台灣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後,是否得於中國大陸視為馳名商標,於中國大陸依中國大陸之商標法受到保護,或者,於中國大陸經認定為馳名商標後,是否即得於台灣視同商標法規範下之著名商標而加以保護。依據目前實務運作之結果,仍需視個案而定。
值得一提者,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針對該案件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著名,參酌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於2008年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國大陸馳名商標之事證,加以其他佐證資料,認定該商標為我國之著名商標。
然而,並非認定為中國大陸之馳名商標,即當然可作為台灣著名商標之佐證,仍需考量馳名或著名之程度,或者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於審理之商標異議事件中具體揭示,據以異議之商標雖經於中國大陸認定為馳名商標,但其著名性度乃限定於食品類。而且,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商品或服務乃以食品類為主,沒有實際已使用於或可能多角化經營涉足於頭髮或人體保養品之證據,而系爭商標乃使用於頭髮或人體保養品,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因此,智慧財產法院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未採納於中國大陸經認定為馳名商標之事證,作為認定於台灣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綜上所述,「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簽署後,海峽兩岸之商標主管機或法院更加維護彼此間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但畢竟商標保護採行屬地主義,如何落實相關權益之保障,仍需視個別之相關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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