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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盧租稅協定自2015年1月1日起適用
為避免雙重課稅、改善我國投資環境,以及增加外資對我國投資之吸引力,財政部近年來努力推動簽署租稅協定。其中臺盧租稅協定歷經多年推動,終於於本年7月25日生效,成為我國第27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其適用日期,依據該協定第29條規定,屬就源扣繳稅款者者,為2015年1月1日起應付之所得;屬其他所得稅,為2015年1月1日起任一課稅年度應課徵之稅額。
臺盧租稅協定共30條,其中租稅減免稅措施對於雙方經貿、投資及科技交流較有影響者,包含營業利潤、股利、利息、權利金及證券交易所得等項目。由於協定內容主要係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商訂,故對於上開各類所得之減免稅措施,與其他業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內容大致相同。簡言之,自2014年1月1日起,盧森堡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其屬就源扣繳稅款性質者,例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將可適用10%之扣繳稅率;屬營業利潤者,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者,得免課中華民國所得稅,縱有常設機構,亦僅需就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中華民國所得稅。
另鑑於盧森堡係歐洲金融業務中心,臺灣多數境外基金均係在盧國註冊,臺盧租稅協定就盧森堡註冊之基金投資我國證券市場取得之股利、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特別規定如下:
1. 首先就盧國之集合投資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以下簡稱CIVs)分為導管型態及公司型態兩種。
2. 對於公司型態之CIVs,認定為盧森堡之居住者,並視為其所取得所得之受益所有人。公司型態CIVs可直接以公司名義適用臺盧租稅協定,惟上限稅率為15%,其出售我國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徵我國最低稅負。
3. 導管型態之CIVs由於不是盧國所得稅之課稅主體,其取得我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各式我國來源利息,應依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包含受益人名冊及受益人為盧國居住者比例之居住者證明,或基金聲明書及公開說明書等),按其受益人為盧國居住者之比例申請適用臺盧租稅協定之優惠稅率(上限稅率為10%);其出售我國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亦得按前開比例申請適用本協定免稅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