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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法新增優惠租稅措施


彭運鵾/陳東良

臺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201465日公布增修第35條研發支出抵減稅額、第351以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所得緩課及第36條之2新增僱員工之薪資費用得加三成減除。

增修條文主要內容
1.   修正第35條研發支出得抵減所得稅額。
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修正理由係因現行<產業創新條例>10條雖訂有研發租稅獎勵,但相關子法所要求之「高度創新」門檻,使中小企業無法適用,對中小企業不公,為實質鼓勵中小企業研發費用一定比例得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而增修本條文。
雖然本修正條文並未對於中小企業研發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詳細措施進一步規範,而係經由同條第3項委由行政院定之,然由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確認,行政院依此款授權所訂定之詳細抵減辦法,所規定中小企業之得抵減之「門檻」必然較現行<產業創新條例>大幅下降,否則將與立法意旨不合。
2.   增訂第35條之1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緩課。
個人或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個人或該企業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於實際轉讓時,依轉讓價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再課徵所得稅。
本條增訂實係考量對於以智慧財產權轉讓非上市櫃公司而取得股權,因變現性不易而未有實質所得,即未有實際現金入袋,且日後轉讓之價格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應於其轉讓該等技術股時才課徵所得稅。
應特別注意者為,本條規定得作價投資之標的為「智慧財產權」,其範圍顯然較專利權為廣,固然包括著作權、商標權等,但是否包括營業秘密、產地標示等一般亦認為係智慧財產權者,則有待主管機關釋明。
3.   增訂第36條之2新設或增資之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為增加投資、創造就業,加強經濟成長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規定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本條應特別注意是該中小企業必須是為新設立或有增資之企業,且增僱之員工必須為本國籍,同時該企業整體薪資提高。至於實際抵減詳細辦法仍是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得適用之對象及期間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適用對象限於符合中小企業定義之營利事業要,經濟部並訂有<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詳細規定。一般而言,所謂「中小企業」,係指符合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或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但特定產業若經常僱用員工未滿200人或一般產業經常僱用員工未滿100人,亦符合該要件。
考量此次增修條文屬於租稅優惠性質故訂有落日條款,即施行期間自民國2014520日起十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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