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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法後專利生物材料寄存之現況
2013年1月1日實施之專利法第27條針對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相對於修正前專利法,呈送寄存證明文件的期限由3個月修改為4個月。
配合該專利法修法,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同時開具於寄存證明中,使兩證合一,不再分別開具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此為舊制相異之處。該兩證合一之優點為可與國際接軌,國際間布達佩斯條約認可之生物材料寄存機構大多均採兩證合一,我國改採兩證合一有助於我國與他國寄存雙邊互惠之談判。
上述兩證合一實施以來,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此後稱「食品所」)戮力配合新制之實施,期能儘早完成存活試驗,使申請人得於專利法第27條規定的「4個月」期限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針對大多數生物材料,食品所均能在兩周內完成存活試驗並開具寄存證明,成效令人滿意。然而,針對較為特殊或不易存活的生物材料,例如病毒或特殊細胞株,仍有無法及時完成存活試驗以核發寄存證明之情形,致使申請人無法於法定4個月的期間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遇此情形,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建議依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並於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智慧局申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