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於2014520日召開第10次院會,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31條條文修正案,並增訂第10條之1,全文並於201464日經總統公佈。主要修正部分如下:
 
1. 放寬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
 
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強制執行程序等民事保全程序,過去主要由法官、司法事務官處理,惟智慧財產案件(尤其專利案件)所涉之民事保全程序具有高度技術性,本次修正第4條即放寬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使技術審查官得於民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專業技術意見,期以擴大技術審查官之專業效能,並有效解決智慧財產紛爭,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人權益之保障。
 
2. 對涉及營業秘密侵害之侵權人課以具體答辯之訴訟協力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與第343條係有關命他造提出文書之規定,同法第345條並有當事人違背文書提出命令之法律效果,即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前揭規定乃民事訴訟法就提出文書之通則規定,在兩造爭議涉及營業秘密侵害、該營業秘密可能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影響重大、而致使他造就提出文書有疑慮之情況下,如使法院未聽取他造說明即逕認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恐對兩造之舉證責任失之公允。
 
本次修法中,第10條之1即參酌外國立法例,要求在當事人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且就該等侵害事實為釋明、而他造否認當事人主張時,法院即應限期命他造就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所謂「具體答辯」,即要求他造不得僅消極否認未侵害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而應對於否認之事實提供具體理由,例如表明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或使用範圍、說明是否含有己身之營業秘密等。本條之新增加強了營業秘密民事侵害事件被控侵權人之具體答辯義務,俾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同時兼顧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權利之保障。
 
應注意者,本條於立法院三讀會議討論時,審查會曾表示,由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涉及之技術動輒可能對科技產業或競爭秩序產生重大影響,故在規定他造未能提供具體答辯之法律效果時,同時亦應考慮將權利人之釋明責任予以提高,以資衡平。因此,權利人於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並為釋明時,應就其擁有營業秘密暨受侵害之事實提供清楚之釋明。
 
3. 確立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第二審管轄之專屬權限:
 
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案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當事人得合意或擬制將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然在第一審裁判後,不論該第一審判決係由普通法院或由智慧財產法院所作成,均應統一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以求落實設置智慧財產法院提升裁判品質及效能之目的,故本次修法爰於第19條明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俾以統一法律見解,並提高裁判公信力。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