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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得免填發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等予個人納稅義務人
所得稅法於2014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94-1條及第102-1條,規定原本應依法填發扣繳憑單、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憑單之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若已依規定期限將資料申報稽徵機關,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不再填發相關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1. 該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2. 該納稅義務人之扣繳、免扣繳及股利資料已經由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之所得資料查詢服務範圍;
3.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由於財政部已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扣繳、免扣繳及股利資料納入結算申報期間之所得資料查詢服務範圍,因此財政部於2014年1月1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506650號函令,對於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於2014年2月5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2013年度之扣繳、免扣繳及股利資料,且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境內居住之國人及外僑)者,核釋該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得免填發相關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惟若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不得拒絕填發相關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