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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負面表列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辦理外匯業務,原係以金管會2005年8月25日金管銀(五)字第0940023077號令所訂定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負面表列規定」(下稱「94年規定」)規定之,惟金管會於2013年12月2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1號令,廢止94年規定,並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負面表列規定」(下稱「負面表列規定」)。
參照負面表列規定與2005年規定之規範內容,兩者之差易主要如下:
一、以自評表取代金管會發函通知
依2005年規定,銀行符合所訂條件後,由金管會發函通知並副知中央銀行後,始適用該規定;嗣後發生條件不符之情形時,亦由金管會發函通知並副知中央銀行,停止適用該規定。惟依負面表列規定,符合一定財務業務條件之銀行,其OBU即得對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款至第10款以外未涉及新臺幣之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惟需於開辦該等外匯業務後15日內,檢附其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負面表列規定所附之自評表,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二、修改適用條件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適用負面表列規定:
(一) 最近六個月每月底逾期放款比率均未逾1%(2005年規定係未逾2.5%)。
(二) 最近一個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150%以上(2005年規定係均達40%)。
(三) 最近一季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法定最低比率加計1%(2014年之法定最低比率,資本適足率為8%、第一類資本比率為5.5%、普通股權益比率為4.0%;94年規定係10%)。
(四)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者。但重大裁罰或罰鍰之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與2005年規定相同)。
上述第(一)、(二)、(四)點,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係以在臺分行本身為計算範圍;第(三)點則係以其外國總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為準(與2005年規定相同)。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
負面表列規定就銀行應檢附之營業計畫書之內容,增訂銀行應說明管理及辦理該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經驗及適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