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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原係以金管會2013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0860號令(下稱「解釋令」)規定之,惟金管會於2013年12月2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廢止解釋令之規定,並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下稱「業務規範」)。
參照業務規範與解釋令之規範內容,業務規範就OBU向主管機關之申請程序、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辦理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應遵守之事項,與解釋令之規範內容相同,惟業務規範就下列事項則另為規範:
一、明文規範業務範圍及交易對象之限制
銀行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外。
二、鬆綁客戶門檻限制
依解釋令之規定,OBU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惟依業務規範第4點之規定,其未設有該等客戶門檻之限制,而係規定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自行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方得施行。
三、鬆綁對原屬自然人之境外一般客戶得提供之衍生性商品範圍
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3點及銀行公會所制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之規定,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其得提供之商品種類受有若干限制。惟依業務規範第4點之規定,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4項及第33點等規定,故解釋上OBU未來似不再受該等自律規範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