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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識別性之認定應考量申請註冊時消費者之認知
商標如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乃不具商標識性,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然而,是否為「描述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之認定標準為何,則難以界定,需視個案而定。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揭示,商標是否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尚非一成不變,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空背景之變遷而產生變化。
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人曾於1982年間註冊取得「治敏」商標,惟該商標於2002年間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消滅,其後於2012年再次以「治敏」為商標,提出本件商標註冊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該商標雖曾獲准註冊,然而,依現今之一般社會通念,「治」、「敏」兩中文字之結合,即為治療過敏之意,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治療過敏」之原有字義,並非自創之文字組合。因此,以「治敏」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睛照護與眼科領域用藥劑」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一般說明其商品係用以治療過敏者眼睛不適之意,認其為治療過敏藥物,係屬描述所指定使用商品用途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不足以使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治敏」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欠缺商標識別性而不准註冊之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並強調,現今社會存在多種治療過敏藥物,依現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商標之文字「治敏」既然為「治療過敏」之意,係屬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治療過敏」或「治敏」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該商標申請人「治敏」之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巿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