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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邊境保護措施條文


簡秀如/鄭宇航

立法院於2014年1月3日三讀通過專利法的修正草案,增訂第97條之1至之4有關「專利邊境保護」制度之條文共4條,並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於三讀通過公布日起2個月內完成相關配套措施辦法後,即正式施行新法。本次修法將專利邊境保護措施正式訂入專利法,未來專利權人對於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將得比照現行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提供擔保金向海關申請查扣侵權物品,以強化對專利權之保護,並落實「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關於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措施之相關規定。

 
本次的修法主要重點有三,分別為查扣程序、廢止查扣及損害賠償:
 
l     查扣程序
 
(一)專利權人於申請查扣時須向海關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此係為顧及專利權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之衡平,於賦予專利權人主動申請查扣的權利之際,同時保障被查扣人得以回復其因進口貨物被查扣而可能蒙受之商業上損失。
(二)海關受理查扣後應通知申請人;如認申請符合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三)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下,雙方得檢視其查扣物,以利申請人與被查扣人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
 
就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費用,如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查扣物屬侵害專利權者,則被查扣人應負擔該等費用;反之,如查扣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遭廢止者,即應由申請人負擔。
 
l     廢止查扣
 
海關在符合下列任一特定條件時得廢止查扣:(一)申請人未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遵期起訴(海關得視情況延長至二十四日);(二)申請人就查扣物於訴訟上遭受敗訴確定判決;(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查扣;或(四)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
 
上述反擔保之金額,為申請人所出具保證金之二倍或相當之擔保。之所以如此規定,係考量被查扣人敗訴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可能超過查扣物價值甚多,故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其貨物,對專利權人並非公平。
 
l     損害賠償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
 
在本次修法之前,海關原依其所制訂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實施專利邊境保護措施,但該作業要點要求專利權人需先取得法院核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供涉案貨物之進出口時間及地點、裝運進出口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甚至進出口報單號碼等等具體資料,方才配合辦理;由於此等資料由公開管道難以取得,故海關雖設有專利邊境保護措施,卻成效不彰。本次修法賦予專利權人得直接請求海關查扣疑似侵害專利權物品的權利,終與主要國家包括美、日、中、韓等國之法制接軌。惟如申請人仍無法提供具體進口資訊,此時海關應如何判斷涉案貨物是否為所指侵權物、如何處理涉及科技領域之爭議事項,亦有疑問。是此項新制度之實際成效如何,仍需俟正式施行後再為觀察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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