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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以他人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或不公平競爭,乃全球眾所注目之爭議問題。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就關鍵字廣告並無任何具體明文規範。
智慧財產法院2009年民事判決(9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認為關鍵字廣告內容本身並未使用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行銷使用,同時鍵入關鍵字之使用者並不會因此而認為或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係商標權人所提供。因此,關鍵字廣告並非屬商標使用行為,從而並未構成商標侵權。
雖然依據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關鍵字廣告並非構成商標侵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133號處分書針對具體個案認定,倘一事業為增加其網站之到訪人數,而購買關鍵字廣告,並利用他事業之著名商標、名稱或其他營業表徵,以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該事業此種使用關鍵字廣告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事業之著名表徵或營業信譽背後所蘊含經濟成果之努力造成損害,對於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可謂不無影響。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該具體個案,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全案經提起訴願,行政院院臺字第0990096196號訴願決定維持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見解。
其後,智慧財產法院2012年民事判決(101年度民商訴第22號)針對「幸福空間」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就GOOGLE銷售關鍵字廣告「幸福空間」於第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爭議,智慧財產法院採行前述智慧財產法院2009年民事判決相同之見解,認為關鍵字廣告既不構成商標使用,不違反商標法。不過,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關鍵字廣告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於判決理由揭示,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隨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於尋找特定事業或其商品或服務資訊時,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目標網站,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事業藉由購買關鍵字增加商品或服務曝光率,亦為習見之行銷方式。惟事業所購買之關鍵字,倘係他事業之名稱或品牌等用語,與其自身或與所欲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任何關連,致消費者鍵入該特定關鍵字,經由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其事業之網頁廣告內容及連結網址卻出現於搜尋結果頁面,並輔以爭議之用語導引消費者點選並進入其網站,藉以吸引消費者瀏覽,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其攀附他事業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即係榨取他事業營業信譽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自應評價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
儘管智慧財產法院就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認定GOOGLE並未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但智慧財產法院揭示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見解,勢將對於日後類似案件之審理,產生相當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