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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否定商標權人自行出具侵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警方、法院檢察官、法官或其他司法機關與海關認定商標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或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原則上須先確認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自行或授權製造。目前實務之通常作法,乃是由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員出具鑑定報告書,敘明真品與疑似仿冒品不同之處,並歸結是否為仿冒品,供警方、法院檢察官、法官或其他司法機關與海關參酌。侵權人如不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通常會被採為證據,但如侵權人加以爭執,得否採認作為證據,恐有疑問。
 
智慧財產法院2011年的100年度刑智上易第59號刑事判決針對商標侵權刑事案件揭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至於本案鑑定人乃係商標權人所指定,其於警詢中所自行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書及所為之鑑定陳述,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亦非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或囑託,並無證據能力。
 
其後,高雄地方法院在2013年的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援引智慧財產法院之前揭見解,並參酌最高法院於2007年的9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之觀點,考量該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商標權人自行指定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乃不採認該鑑定報告作為審理案件之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商標權人自行出具之侵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固然於法有據,但確實可能嚴重影響商標侵權實務向來之鑑定實務作法,恐造成商標權人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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