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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可能新增兩條反避稅條款並自2015年施行


陳俐婷/彭運鵾

立法院於201341日一讀通過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中,新增由財政部提案之二條反避稅條款,謹扼要說明其重點如下:
 
1.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外國受控公司(CFC
 
  自會計年度2015年度起,若台灣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在低稅負地區(公司所得稅率5.1%以下之法域)註冊之境外關係企業,必須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台灣公司所持有之資本比例,認列為台灣公司當年度之投資收入,計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額。而所謂的關係企業,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2.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
 
  自會計年度2015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應視為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所謂實際管理處所係指該公司實際做成其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
 
3. 本所初步評析
 
  關於外國受控公司條款,依現行法規,台灣公司係於其境外關係企業實際分派股利時,方須將其計入應稅所得額課稅,因此某些台灣公司會將其境外所得保留在境外關係企業,以遞延在台灣之應納稅負。但隨著此條款之施行,台灣公司將無法再遞延其境外所得於台灣之所得稅負擔,而必須將這些境外所得於產生年度即計入其應稅所得額課稅。準此,台灣公司之所得稅負擔將會增加。
 
至於實際管理處所條款,在現行法下,一外國公司僅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依中華民國所得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但隨著新條款的施行,若一外國公司被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設在台灣,那麼該外國公司在所得稅法適用上就會被視為是一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從而須就其全球所得依中華民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因此其稅後淨利將會減少。
 
上開二條款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才能完成立法正式增訂入所得稅法。由於一讀通常比二讀及三讀要耗費更多時間,我們會密切關注其發展並在此為各位發佈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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