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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賣方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方得列為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之相關行政規則均屬違憲


楊鎮綱/陳東良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財政部規定買受法院拍賣或變賣應課營業之貨物,僅得以稽徵機關取得營業稅款後所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作為買受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合法憑證,排除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使買受人無法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於該拍定或承受價額中受轉嫁之進項稅額,扣減當期之銷項稅額,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基於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應將營業稅額內含於貨物定價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或變賣,乃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之通說。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出賣人如係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所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亦內含營業稅。而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或變賣程序嚴謹,填發的非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其公信力,所拍定或承受之價額內含營業稅,可依法定公式計算而確定,相關資料亦有法院筆錄為證,故執行法院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
 
財政部2011622日發布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1款及199610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卻排除法執行法院之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已抵觸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均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並指示相關機關應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可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與拍定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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