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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再度修正


張淑芬/楊淑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繼2012824日修正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後,再度於20121123日公布提高認定標準,溯及同年1119日起生效,其重點如下:
 
一、 修正投資用不動產年化收益率以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為準。本項修正不追溯適用修正前取得之不動產。
 
二、 明定保險業本令生效日後取得之不動產,應以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為限。且自取得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但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 增定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除已領有建造執照外,投資前應取得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承租意向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未來規劃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文件,最長自取得日起「五年內」應興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取得日起「十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增定保險業投資政府公共建設「地上權」案件,可不受上開素地規定。但仍應於取得地上權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金管會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五、 明定保險業從事不動產投資,應「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但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兩百以上之保險業,且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六、 本令生效日前取得之不動產未符合即時利用標準者,應向金管會專案報核並於兩年期限屆滿前兩個月申請展延。
 
七、 增定保險業將投資用不動產轉列為自用不動產,不得於轉列後「五年內」移轉所有權。
 
八、 增定保險業不得投資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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