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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重新令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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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2009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曾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各該條文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並具體列舉出各該條文之「管制」意涵,係指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而所謂之「規定」上開令釋明列有(1)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2)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及(4)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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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財政部2012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則進一步明確指出,上開四項列舉之「規定」,其中(1)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謂「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之「法律規定」計有(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及第5條之動物用偽藥、禁藥;(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3)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械;(4)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私菸、私酒;(5)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偽藥、禁藥;(6)藥事法第40條之醫療器材;(7)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含藥化粧品及第8條之化妝品色素;(8)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禁止輸入之植物、植物產品及物品;以及(9)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禁止輸入動物及其產品類之檢疫物。由於係以新的令釋取代舊令釋,是於發布本令釋同時,廢止上開2009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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