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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調查報告對於商標混淆認定之影響



申請註冊之商標,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均不得註冊,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明文。
 
至於「混淆誤認之虞」應如何認定,依據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八項因素。
 
其中針對「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審查,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範,得由當事人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佐證。如經依法踐行答辯攻防程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則該調查結果報告應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因此,在商標爭議案件審理中,市場調查經常被提出作為已發生混淆誤認,或者沒有混淆誤認之虞的佐證。
 
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的93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針對商標異議案件,指出市場調查報告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無瑕疵,才能採為證據。市場調查報告取樣之地區或對象不正確,則有瑕疵,不應採為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2012年的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針對另一起商標異議案件,更具體指出市場調查方式應符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市場調查時將系爭之二件商標同時供消費者比對,即已違反此原則而不得採納。
 
因此,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範或目前法院實務,市場調查報告確實對於商標混淆認定得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但如何提出有效而無瑕疵之市場調查報告作為佐證,並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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