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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金融機構得接受大陸地區中央政府債券及金融機構定存單為新臺幣授信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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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4日前,我國金融機構辦理新台幣授信時,雖得接受外國貨幣或外國證券為擔保品,惟依金管會2009年函釋(金管銀外字第09800177840號),「外國證券」之定義排除「大陸地區」中央政府或金融機構所發行之證券或定存單。為適時放寬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範,以提昇我國銀行業之競爭力,金管會遂於2012年6月4日頒布函釋放寬前揭限制。依該函釋,「外國證券」之定義包含「大陸地區」之下列有價證券,且自該日起,金融機構得接受下列大陸地區有價證券為新臺幣授信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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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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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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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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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年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之大陸地區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暨大陸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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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函釋並規定,我國金融機構接受前述大陸地區有價證券為擔保品而辦理新台幣授信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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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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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擔保品選擇與處分等風險管理相關問題,除本應自訂內部作業準則規範外,亦應制訂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為新臺幣授信擔保品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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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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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金融機構辦理本項業務而承受「大陸地區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於開放我國金融機構對我國國內客戶辦理人民幣業務前,得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處理,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計算我國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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