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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面對兩岸投保協議應有的認識


李念祖/葉慶元

在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簽署兩年之後,兩岸的海基會以及海協會在20128月上旬舉行了江陳會並簽署了《兩岸投資保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投保協議」)及《海關協議》。其中兩岸投保協議的簽署,代表著兩岸之投資保障已經從以往各自立法並管理,轉變為經協商後確立相互保障之規範,並建立相關的互動協調機制,以確保相互投資的促進與保障。對於有心投資大陸的台商而言,如果能夠確實了解掌握兩岸投保協議的內容要旨,據以從事對應的自我保護措施,當可因而使得在大陸的投資活動享受到實質的益處。
 
兩岸投保協議,性質上相當於國際上的雙邊投資保障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的協議,亦即兩個主權國家或政府,透過簽署雙邊投資保障協議(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之方式,相互約定透過公權力保障彼此之投資人在對方領域中之投資,以降低各該投資人在對方領域內之投資風險(如政府變更或改組、匯率風險、經營風險、資金來源、外匯管制、徵收、國有化、沒收、戰爭、叛亂、暴動等)。兩岸投保協議最主要的目的,是透過政府之間的共同努力,相互提供對方進入己方領域的投資人,在人身安全、投資財產及其收益各方面應該享有的正當而充分的保障,以期提升外來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在地國則能享受外資入境所帶來的各種經濟效益。
 
兩岸投保協議值得認識的內容,可以分為下列諸點加以說明:
 
1. 投資的定義
 
  兩岸投保協議對於「投資」採取了寬廣的定義,包括動產、不動產、各種類型的契約權利、經營特許權、各種形式的擔保、信用債券及貸款,還包括投資的收益與期待利益。台商的各種投資活動,應該均能涵蓋於內。
 
2. 投資人的定義
 
  兩岸投保協議對於投資人的定義相當周延,從投資者個人、企業,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等各種組織,以及投資者所有或是所控制的任何企業實體,都包括在內;在大陸投資的台商,尤其是當初利用海外公司轉進大陸投資之台商,也均受到兩岸投保協議的保障。
 
3. 兩岸投保協議的適用範圍
 
  兩岸投保協議於雙方政府中央、地方主管部門及其等授權所採取或維持的措施,都有適用(若干當然的例外已於協議中明示排除)。兩岸投保協議所提供的保障,並且溯及對於協議生效前尚未解決的投資爭議,也可適用。
 
4. 嚴格限制雙方政府的「徵收權」
 
  兩岸投保協議明確規定,若非具有正當目的、符合正當程序,提供符合要求的補償下,不得任意地或是帶有歧視性地徵收投資人的投資收益。而且將徵收的定義明確包括「直接徵收」與「間接徵收」。所謂直接徵收,就是政府當局明示投資人其投資或收益將被政府措施徵收;所謂間接徵收,則是「效果等同於直接徵收的措施」。並非凡是對投資人的經濟產生負面影響的措施,都可構成間接徵收;而是要從其歧視、干預的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加以判斷。但是在中國大陸,台商遇到直接徵收的情況少;間接徵收的情況多;兩岸投保協議明文納入間接徵收,對投資人確是很有意義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租稅雖然原則上不算是徵收,但兩岸投保協議規定,若是投資人主張投資地的某項租稅措施已經涉及徵收,雙方租稅部門應在六個月內協商該措施是否構成徵收。雙方如果認定為是,即使名稱是租稅的措施,也算是徵收。
 
5. 徵收的「損失補償」
 
  合法徵收的重要條件是政府要提供損失補償。兩岸投保協議並且明確規定徵收補償應該以「徵收時(或徵收措施公開時)」的「公平市場價值」為基準,並且加徵「至支付日的利息」;利率則依合理商業利率計算。補償的支付應該即時,也就是不應遲延;還要能夠有效兌換以及自由移轉。
 
6. 資金匯兌的自由化
 
  兩岸投保協議要求保障投資人移轉其投資及收益的權利,包括可以自由兌換其投資及收益。
 
7. 投資爭議的解決
 
  兩岸投保協議明文將投資爭端區分為投資人與在地人士因簽署商務契約而發生的私人與私人的爭端(P to P),以及投資人與當地政府因徵收或違反兩岸投保協議所生的爭端(P to G),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爭議解決途徑:
 
  (1) P to G
 
    對於私人與政府間的爭議,兩岸投保協議則規定了五種解決方式:1) 投資人直接與政府進行「協商」;2) 投資人請上級政府「協調」;3) 投資人透過兩岸投資工作小組下設之「投資爭端協處機制」進行「協處」;4) 投資人可針對「投資補償爭議」,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進行「調解」;5) 投資人可依據行政救濟或司法程序解決。不過投資人如已選擇透過行政救濟或司法程序解決,即不得再針對同一爭議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進行調解。
 
    其中最受注目的,當然是交付指定的機構調解一項。例如台商的投資遭到徵收,補償談不攏,台商就可以向指定的投資爭端解決機構請求依照協議規定的程序進行調解。協議中並且明白規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每半年將投資補償爭端的處理情況通報兩岸投資工作小組,透過此一通報協調機制,對於投資地的政府,特別是大陸地方政府,當可形成某種嚇阻的作用。
 
  (2) P to P
 
    兩岸投保協議規定,私人間的商務契約爭端,可以透過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或是於爭議發生後,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契約雙方可以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以及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例如可以選擇在大陸東莞進行仲裁,同時也可以約定交由台灣的仲裁機構(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東莞辦理仲裁。這是兩岸間首度出現明文接受一方的仲裁機構在他方的地點辦理仲裁,對於台商而言,是極其重要的選項。
 
    由於仲裁相對於訴訟機制,具有迅速、專業等優點,未來兩岸的企業在訂定契約時,應在契約中約定仲裁條款,針對仲裁機構、仲裁地,甚至是準據法(合約發生爭議時作為判斷基準的法律)等事項預先予以約定;尤其是仲裁機構,應選擇具有相當歷史與第三地仲裁經驗之仲裁機構,以確保仲裁程序之順利及合法進行,以確保未來仲裁判斷的有效執行。此外,企業並應設置專門的法務人員(具備律師身份尤佳,且應具有「替代性爭議處理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之專業知識)與外部律師協助契約之草擬、商議與執行,以便在爭議發生時,能確實保障企業的權利。
 
8. 兩岸投保協議中另外一個重點,是對於投資者的人身自由保障。台灣方面堅持一旦對於台商進行人身自由之限制,就必須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或公司;大陸原本認為如此無異給予台商「超國民待遇」,所以始終不願鬆口。不過,大陸方面最後讓步,以「兩會針對『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之共識」的形式,同意「雙方將依據各自規定,對另一方投資人及相關人員,自限制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內通知。」未來如果台商遭到公安逮捕或執行監視居住,陸方即應於24小時內通知被台商在大陸的家屬或是在大陸的企業相關人員,並且會通知台灣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
 
面對兩岸投保協議所帶來的兩岸投資新局,我們提醒有意赴大陸投資的台商在簽署投資相關的契約時,必須交給專家專人專責處理,並且加入仲裁條款。他方如果堅決不同意仲裁,此方甚至應該考慮是否對方有意迴避仲裁的公正性?並且應該考慮該不該繼續進行交易。使用仲裁條款,乃是國際上涉外投資契約慣用的方式,又是兩岸投保協議明文規定的事項,對方不該不同意。一旦同意仲裁,約定由一方選擇仲裁地點,由另一方選擇仲裁機構,寫入仲裁條款,也很公平合理。仲裁條款明定應由第三地人士出任主任仲裁人,更是常見的投資合同選擇。
 
此外,關於私人與政府間的爭端解決,台商則應有下面幾點認識:
 
1. 在對岸人身自由受到威脅時,被具有政府身分的人員不論是限制行動、扣押、留置、強制驅趕等等,均應依照投保協議要求通知家屬,記得利用投保協議設置的平台,尋求保護。
 
2. 如果是極不合理、有針對性的租稅名目,實質上相當於徵取實物(包括不動產、土地、廠房、使用權、股權等等)的措施,也應該聘請專家,尋求協助,包括利用兩岸投保協議所設的補償爭端調解機制,做為平台,以拿投保協議規定的途徑,解決問題。
 
3. 應該了解徵收是否合法的爭議,與補償金額大小的爭議,在對岸會被認作是性質相同的爭議,所適用的爭端解決途徑亦不相同,但基本上必須得到政府方同意應予補償,才有就補償金額的多少進行調解的可能。但台商亦不妨嘗試利用投保協議所設計的調解機制,透過雙方指定的機構,協助尋求政府方同意進行調解。由於兩岸兩會尚待交換各自所指定的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名單,具體的調解管道,會在未來投保協議經過各自必要的內部程序交換通知生效的時候,更加明朗。
 
4. 補償數額爭議,關係公平市場價值的客觀認定,這點在爭端進行的過程之中,台商應該儘早使用客觀而有公信力的單位,依照合乎專業規格的方式進行鑑價,可以有助於調解順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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