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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商標商品尚未流入市場販售,商標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仿冒商標商品尚未流入市場販售即被查獲,商標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得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乃是實務之重要爭議,歷年來各級法院見解不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則採肯定見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同時論述未經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如何辨識真仿品之相關爭議。
一、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商標權人證明實際損害往往頗為困難,加以仿冒品的銷售情況,常不同於正常交易或銷售的模式,故而賦予商標權人得斟酌個案情況,選擇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向侵害人求償。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以觀,第1、2、4款分別以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侵害人所得利益、擬制商標授權金為計算方法,具有「損害填補原則」之概念;第3款則以被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乘以一千五百倍為賠償上限,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況衡酌賠償零售單價倍數,具有「法定賠償數額」之概念。
二、案例事實及原審判決摘要:
本案原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略為:
(一)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向馬來西亞商購入2,604片標示「大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普洱茶餅(下稱「系爭商品」),並委託訴外人公司以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申請報關,經該分關查驗時認定系爭商品有疑,故而通知商標權人進行查驗鑑定,嗣經訴外之商標權人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
(二)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具備提起本案訴訟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採認商標權人製作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故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基於系爭商品未流入市場販售,不能證明有對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認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上訴。
三、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2024年6月27日針對本案侵害商標權之上訴事件,就所涉爭點認定如下:
(一) 未經登記之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得主張商標侵權相關權利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專屬被授權人,自得基於商標法第39條第5項、第6項規定行使商標權人之排他權並以自己名義起訴。又上訴人雖辦理授權登記時點晚於主張侵權行為時點,惟侵權行為人並非商標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交易行為第三人,被上訴人等無從主張登記對抗效力。換言之,未經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商標侵權之相關權利。
(二) 仿冒商標商品之辨識方式
法院主要考量以下事證,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1. 商標權人所製作詳細比對之鑑定報告(真仿品辨識報告)。
2. 商標權人指派其茶廠兩名人員為本案證人所述證言。
(三) 輸入系爭商品如為仿冒商標商品,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系爭商品業經商標權人辨識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非經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製造或銷售之真品,即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四) 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主要以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商品數量相當龐大高達2,604片,且真品茶餅之市價與被上訴人進口報單所載查並價格顯有落差,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製造銷售之證明文件,加以被上訴人前已歷經因輸入仿冒「易武正山」、「中茶」商標之普洱茶餅共3,681片之另案刑事案件,認其未經適當查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侵權過失。
(五) 仿冒商品未流入市面,商標侵權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輸入仿冒商標之系爭商品,係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侵害商標權,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商標法第71條規定擇一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揭示商標法第71條第3款雖定有法定賠償額制度,惟並未摒棄損害填補之原則,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各款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害顯不相當者,法院自得予以酌減,以免使權利人受過度之賠償。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首先肯認即使仿冒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商標侵權人仍然應負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綜合審酌系爭商標之茶品廣受我國市場相關消費者所喜好,為免不肖業者貪圖暴利而輸入大量仿冒品至我國境內,加以本案系爭商品之進口數量高達2,604片,對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損害非輕,惟考量系爭商品未流入市面,未對商標權人造成重大損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以「市售合理價格」即每片茶餅為新台幣(下同)12,170元價格計算損害賠償尚屬過高,酌減以每片500元計算,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0萬2,000元(500*2604=1,302,000),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四、小結
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除肯定未經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主張商標法規範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外,指出縱使仿冒商標商品未流入市場,未造成權利人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情形,商標權人或其專屬被權人仍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法定賠償數額」之規定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揭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仍受損害填補原則所拘束,為免商標權人或其專屬被權人獲得過度之民事損害賠償,法院得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據以酌減商標權人或其專屬被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