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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專利讓與契約時,專利權是否當然回歸於讓與人所有?



當專利讓與契約發生違約情事,經讓與人解除契約時,業經移轉之專利權是否因債權契約之解除即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最高法院113710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明確採取否定之見解。

 

在此個案中A公司主張其與B公司針對系爭專利簽訂專利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完成讓與登記。詎B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專利出售予C公司,A公司拒絕承認B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乃通知B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主張B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起訴請求法院依系爭合約補充協議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確認A公司擁有系爭專利專利權、命B公司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於A,且B公司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見解,僅同意命B公司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於A公司,駁回其他兩項請求。其見解如下:

 

一、B公司確有違反補充協議約定,故A公司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得請求其為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

二、惟專利權之讓與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縱原因關係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準物權契約不因此失其效力,而僅是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業經移轉之專利權不因債權契約之解除即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

三、故系爭合約雖經解除,且A公司得請求B公司為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但在A公司於B公司為返還專利權於甲之意思表示前,尚非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不得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是以A公司請求法院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B公司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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