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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



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1項修法將申報及公告取得股份之門檻降為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27條之免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1項規定申報之門檻,從原本10%修訂為5%,並自西元(下同)2024510日起生效。

 
為加強保障應賣方權益,並強化公開收購人之履約能力,除前述修正規定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3124日發布修訂公開收購管理辦法「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並自發布日起生效,主要修訂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訂「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1.     完備公開收購之對價支付方式及申報書件:
 
本次修法於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新增公開收購人於申報時應檢具獨立專家之意見書,以及若公開收購人為公司時,應出具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文件之規定。針對收購人出具履約相關證明文件及承諾書之要求,本次修法另於同條第5項增訂以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對價時,公開收購人應出具由受委任機構出具,確認該有價證券已撥入受委任機構保管帳戶之確認書,以及由公開收購人出具,承諾公開收購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轉撥該有價證券之承諾書。此外,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並以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作為收購對價時,應評估無法如期發行時將採用之替代支付方式(現金或前述之有價證券),故於同條第6項新訂申報時,公開收購人應就其所選擇之替代方式提供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證明文件。
 
2.     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者不適用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金管證交字第1050001063號令,釋示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而受讓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行為不適用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於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獨立規範依企業併購法以股份轉換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得豁免強制公開收購之要求。
 
3.     明訂公開收購期間之延長以一次為限:
 
為維持證券市場穩定並配合實務操作,於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明文將延長公開收購之次數限於一次。
 
4.     刪除以「千股」為單位之規定:
 
本次修法基於現行上市櫃公司股票已無實體發行,刪除原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23條關於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股票應按比例分配至千股之規定,修改為應賣有價證券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一律按同一比例分配至「股」為止向所有應賣人購買。
 
二、修訂「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為配合公開收購管理辦法增修第9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7條至第9條如下:
 
1.     為防範公開收購人未能履行交割義務,規定公開收購人皆須出具履行支付收購對價承諾書,不以採現金為對價者為限。
 
2.     規範公開收購人以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作為收購對價者,應以顯著文字記載無法如期發行時將採其他替代方式之風險。
 
3.     修訂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事項,應記載若公開收購人以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作為收購對價,若無法如期發行且不提供其他對價替代時,退還應賣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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