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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經紀合約的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
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紀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拍攝之影片(以下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經紀合約並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影片,惟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影片自其管理之社群網站移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稱「智商法院」)就本案下述爭點之見解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
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經理於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訊息記載,且自110年1月27日起,上訴人即未發派任何工作要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智商法院認為兩造確已於110年1月27日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一事達成合意。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有?
(一) 按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系爭影片並非以「唱片、雷射唱片、錄音帶、影碟、錄影帶、攝影集等其他表演、文字、圖片、照片製作品」等附著於實體物之形式提供予公眾一定數量之重製物,僅上傳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社群網站,屬公開傳輸,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之發行、出版之情形,且系爭合約第4條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包括但不限於」之用語,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文義,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企劃、製作之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 按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系爭影片係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以下稱「被上訴人等人」)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之談話性視聽著作。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等人為該單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據此,應認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影片之創作過程,非單純之表演人,而係系爭影片之共同著作人。
三、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並應將系爭影片自社群網站空間移除並銷毀,是否有理由?
系爭影片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前即已上傳,上傳時並無逾越系爭合約之使用目的,並參酌兩造於系爭合約已設有明確到期日之情形下,並未就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移除合約期間已上傳於社群網站的影片之約定。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影片縱屬共同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共有之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得拒絕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影片已侵害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尚非正當。
本案現於智商法院三審上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