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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善意先使用
根據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於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判決中表示,所稱適當之區別標示,係指該標示在客觀上足以區別二者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來源,且不致使消費者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並屬必要者而言。智商法院於本案中認為,後商標申請人以「Speedmoto」作為其網路平台銷售商品及服務之標示,與申請在前之系爭商標「Supamoto」構成近似,雖「Speedmoto」商標申請人於「Supamoto」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善意先使用「Speedmoto」商標,然「Supamoto」商標申請人仍得要求「Speedmoto」商標申請人附加「本商品或服務與『Supamoto』無關」之區別標示。上開判決意旨並經11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予以維持。
另,智商法院於本案之更一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中進一步說明,前揭法條所稱「原使用之範圍」,應就個案情節各別衡量其應受限制之程度。本案中,由於「Speedmoto」商標申請人於「Supamoto」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後販售之商品類別,均屬汽機車零組件商品,而汽、機車零件商品之特色在隨著時間不斷推出新性能的產品,如限制「Speedmoto」商標申請人僅能繼續銷售舊車款零組件,形同禁止其繼續使用「Speedmoto」字樣,則善意先使用規定形同虛設。故智商法院認為本案之「原使用之範圍」,非以「原產銷規模」為限。
參酌本案中法院提出之意見,於判斷商標之善意先使用時,有關「原使用之範圍」是否有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商標權人要求附加之「區別標示」應以如何為適當?均應視商品類別而給予不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