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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的重要參酌因素
根據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故可知,二者商標是否近似?二者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二個重要的參考因素。
本案例中,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大公司」)以""之「雙勾商標及圖」(下稱「雙勾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程式、平板電腦等商品,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則根據其擁有之""商標(下稱「圓形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智慧局審查後,認為雙勾商標有上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因而做成雙勾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於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中表示,兩商標之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因有無「雙勾」設計及顏色而有明顯不同,予人整體印象即有所差異,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並認定兩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經亞馬遜公司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參酌二商標之圓形外框於弧度、形狀、線條粗細與距離、缺角位置及角度等均極為近似、相關消費者可能對亞馬遜公司的圓形商標較旺沛大公司的雙勾商標為熟悉、二商標可能均使用於線上支付與金融支付等事證,認為原審法院就「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判斷因素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並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參酌本案中各級法院提出之意見,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雖然是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重要參酌因素,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