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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於訴訟中得否就已撤銷之專利提出更正?民事侵權訴訟及舉發行政訴訟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同
依我國專利審查實務,專利權若經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縱專利權人對該舉發審定提起行政救濟,於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因撤銷處分已生實質拘束力,專利權人若於此時始提出更正申請,智慧財產局將不予受理,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20章第2節「更正之時機」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於2024年3月14日所作成112年度上字第671號裁定(本件乃專利權人因不服舉發成立之審定所提出的行政訴訟),亦認為專利權人直到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始針對已經舉發審定撤銷之專利提出更正請求,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依法不得審酌。
惟相對於行政訴訟關於「舉發成立審定後、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均不得再申請更正」之一貫立場,民事訴訟對於「更正」之處理,則採較為寬鬆之作法。甫於去年(2023年)1月12日修正通過、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此即為「更正再抗辯」)、「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所謂「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者」究何所指,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考慮的主要事例即為:「另案舉發案中,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專利專責機關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之情況。換言之,立法者認為在此種情形,因「專利權人既無法藉由向專利專責機關更正專利權範圍,以排除無效事由。倘其於訴訟上亦不得以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即無從進行其他有效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准許專利權人在民事訴訟中得以「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為請求或主張。然需注意者,其立法說明亦特別指出:如專利權人客觀上本得於另案舉發審查期間申請更正卻未適時為之,導致嗣後發生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者,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時法院即不得再容許其提出更正再抗辯。
依此,當專利權人於另案之舉發程序中遭受「舉發成立、專利權撤銷」之處分後,固於後續行政訴訟中已無法再針對其權利範圍進行任何更正,以求翻轉舉發成立之審定結果,但其於尚在繫屬中之民事侵權訴訟程序中,仍可能被允許提出「更正再抗辯」,以因應被控侵權人之專利無效抗辯。此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法院即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