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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
商標權人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仍得提出證據證明有使用之事實
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註冊第01052077號商標「Genesis及圖」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局)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答辯,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答辯,智慧局即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後訴願決定亦肯認智慧局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部分見解如下:
一、 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廢止處分前,應將他人申請廢止商標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指定一定期間由商標權人提出答辯(商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乃因廢止商標註冊,性質上為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此等侵害權益的行政處分前,應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而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係因商標是否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僅有商標權人最為熟知,故商標權人應就其有使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商標權人因未使用商標而不提出答辯,商標專責機關無積極證據得供審酌,將造成廢止程序進行之困難,因此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於此情形毋庸為職權調查即得逕行廢止註冊之權限。
是由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範目的觀之,其係為保障商標權人程序利益、課予商標權人舉證義務及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毋庸職權調查之權限,而非在限制商標權人提出證據之時間。
二、再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觀之,其係在確保商標權人註冊後確實有使用商標,以發揮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若商標權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即非該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應廢止其商標註冊,若僅因商標權人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生失權效果,反而不當剝奪商標權人權利,並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有違該款立法目的。準此,商標權人於廢止階段因屆期未答辯而經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逕行廢止其註冊者,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仍得提出證據證明有使用之事實。若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並無廢止事由存在,即屬「無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廢止商標註冊,即屬違法。原審認定其仍得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以判斷有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